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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处理问题的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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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内容
留言者: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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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此请教一个问题:我市1999年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当年,当事人(患方)未提起医疗事故处理技术鉴定,直至2009年,患方向我局提起医疗事故处理技术鉴定,但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第四章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如果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该当事人明显超过申请时限,但是按发生医疗纠纷时间看,是在1999年,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条例》中所说的一年的期限。请问,我们该以1987年发布的《办法》处理还是以2002年发布的《条例》处理。望复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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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59.55.62.98
留言时间:
2010/3/2 17: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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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内容 |
你好,虽然在1987年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我认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该在知道或应知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因此如何处理,关键是患方什么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了损害。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未主张过权利,则已经过了时效。如果是2002年9月以后才发现的损害,也应该在发现后一年主张权利、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一直不知道有损害的发生,患方刚知道,则有权提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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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
陶小泉
回复时间:
2010/3/2 2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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