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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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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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