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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民事生效判决且执行的同一事实能否再追究刑事责任──娄祥顺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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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刑事辩护网  阅读:
【案例要旨】

在审判实务中,常会发现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但是,如果对于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的同一事实,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对此理解和做法不一。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原审被告人娄祥顺和孙某合作,共同与上海崇明县建设工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崇明实业公司”)承包人袁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袁将该公司转包给娄、孙。娄即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建设银行长宁支行愚园路营业所开设账户。1993年7月8日,袁与娄、孙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上述转包协议,但此后娄仍到前述营业所购买了数本转账支票。1994年1月下旬,娄祥顺至上海永乐玉兰交电公司,冒用崇明实业公司的名义,签发金额为人民币130,500元的空头支票,取得该公司松下牌1270型空调机15台。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被退票。1995年5月29日,上海永乐家电总公司向原南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娄祥顺、崇明实业公司偿付前述13万余元的货款。

1995年8月24日,南汇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娄祥顺给付原告货款130,500元,崇明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该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娄祥顺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93.8元,自199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每天以39.15元累计结算偿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娄祥顺予未履行,而由崇明实业公司向原告偿付了货款。

1994年1月下旬,娄祥顺还冒用崇明实业公司的名义,骗取上海前卫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的上海牌电视机100台,并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1,500元的空头支票。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被退票。

2004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指控娄祥顺犯有上述两起诈骗罪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祥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娄祥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娄祥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节事实已经南汇县人民法院作出过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判对该节事实再次作出刑事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辩护人提出,从本市法院以往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行为并不再作为犯罪来追究,本案中南汇法院已对第一节事实中娄祥顺与永乐公司的购销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故根据执法统一的原则,不应再追究娄的刑事责任。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娄祥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上海前卫五金交电公司。

二审裁定:

驳回娄祥顺之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第一节事实已经其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执行,能否再就该节事实追究被告人娄祥顺的刑事责任?二是对此类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对本案第一节事实能否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该问题的看法和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有的认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则认为只要行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处理中,一、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法理及现行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国刑法规定,对经济犯罪在判处刑罚时,应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单位)。表明“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对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案件而言,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犯罪的,不论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均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院曾先后数次联合其他部门或单独发布了通知、司法解释。1985年8月19日,最高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1998年4月21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上述规定,有人认为应理解为,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的,才可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如对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甚至已执行完毕,则因不属于审理过程中而不需移送。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片面的,从最高院发布的其他文件来看,上述规定中的“审理”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受理、开庭审理、作出裁判以及执行。如最高院于1985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中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犯罪活动,对此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最高院联合最高检、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在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从上述两项通知的精神来看,对于在经济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仍应予以追究。

其次,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又违反了民事法律。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是对“一事不再理”的误解。

再次,辩护人所谓的“执法统一”,实质是一个遵循先例的问题。判例制度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定意义。遵循先例应当合乎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审判实践中那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判并不能作为判例对待。因此,辩护人以本市曾有类似案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不应追究娄祥顺刑事责任的意见亦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

在解决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后,随之便产生了一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即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我们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就本案而言,在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后,对于第一节事实存在两项终局裁判,其中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娄祥顺给付原告货款130,500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而刑事判决则责令娄退赔违法所得给第二节事实的被害单位上海前卫五金交电公司,二者在内容上并不重合、矛盾。由上述分析亦可看出,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因为只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民事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作出撤销原民事判决的做法并不妥当。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民事判决系由其他法院作出的情形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在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经常会出现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拒绝撤销民事判决的情况,造成在同一事实上存在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有鉴于此,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作出民事判决的法院是否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

通过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在被告人最终的民事责任范围上是否应有所不同。

【附录】

编写人:刘鑫   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终字第471号

合议庭成员:潘玉鸣(审判长)、胡冰、王奕(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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