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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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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复[1998]194号 1998年7月3日)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人寿保险业务中保户借款问题的请示》(太保[1998]第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因此,同意你公司对已签发的寿险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二、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单质押贷款仅对订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

  (二)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

  (三)保单质押贷款的期限、金额、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在保单条款中要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在确定每一具体保单贷款的期限和金额时,要使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之和(若有自动垫交保费约定时,应计入垫交保费的本息之和)必须低于保单现金价值。

  (四)保单质押贷款利率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五)当投保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使贷款本息累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

  三、开办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保险公司要建立相应的业务规章,设立“保单质押贷款登记簿”,逐笔登记贷款的保单号、保单现金价值、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注销情况等内容;对实行保单质押贷款的保单,保险公司要在每个月末打印保单质押贷款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当月末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未偿还保单贷款本息和等项目,以备中国人民银行检查。

  四、严格禁止对团体寿险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严格禁止以保单质押贷款为名,向个人寿险投保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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