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相关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公安部关于对办理涉及硝酸铵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公复字[2008]1号)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9·4硝酸铵”专案涉案单位处理问题的请示》(粤公请字[2007]1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非法销售、购买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的农用硝酸铵、硝酸铵复混肥的,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没收的硝酸铵和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的农用硝酸铵、硝酸铵复混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可以转让有关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福利房优惠是国家政策而..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简介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
·对已经民事生效判决且执..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
·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人大女生南昌离奇自缢身..
·保监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