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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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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莲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可期待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征
  可得利益亦称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是相对于既得利益而言的一种期待获得的利润收益。
  可得利益相对于既得利益而言,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实际所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切实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在主观上是可能取得、等待取得的利益。3.一定的客观性或现实性。既然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虽然在订立合同时利益并未获得,但在条件成就时,即合同如期履行时就会被当事人获得,可得利益就转化为现实利益亦或既得利益。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了甲向乙购买电风扇的合同,甲又与丁订立了转卖该批电风扇的合同,那么甲通过订立与丁转卖合同想获得的利润,即是可得利益,是通过乙对合同适当、完全的履行可以实现的利益。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限定性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在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作具体明确规定前,在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上,必须坚持客观确定性,即可期待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而且在客观上是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够任意地扩大,对此,立法均有所限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采用了合理预见原则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扩大,法律也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性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三、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认定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保护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诉请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例如前述甲与乙订立甲向乙购买电风扇合同,甲又与丁订立转卖该批电风扇合同的案例中,如果乙方违约,甲可以提交其与丁订立的合同所规定标的等内容,来证明甲通过订立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可得利益即履行两份合同的所得利润,是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对此损失应由乙方赔偿。但是利润的获得(可得利益的获得)须具备各种因素和条件,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违约行为与可得利润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交付机器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乙提出如果机器设备投入正常运转以后,每月可获得产品的销售利润50万元,因甲履行存在瑕疵,使其遭受每月50万元的利润损失。在这里,每月50万元的利润损失不能就简单地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每月的利润的取得受许多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例如劳动力的投入,原材料的供应,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等。因而在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能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条件下,采取何种方法来确定损失是十分复杂的。在实践中,对于如何操作才能进一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1.损失评估法。即通过权威的评估机构对受害人依通常方法在各种综合因素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对受害人自己提出的利润损失,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因其主观因素可能与实际会有较大的差异,则按照权威评估机构估价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2.约定法。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数额和计算标准,可以减轻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更能进一步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减少纠纷,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也有相当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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