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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厂名侵权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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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南昌某机厂、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本案后,代理人仔细地了解了案情,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而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全案有一个更清晰、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被告所用厂名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原告应向工商机关申请纠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用的厂名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是合法使用。
  被告的厂名“南昌某机厂”是2005年5月10日经过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兰分局核准注册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享有名称权。因此从核准之日起,被告就享有对自己申请的名称有正当使用权。另外,该《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包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行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的企业名称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并没有上述条款规定的“不得包含”或“不予核准”的情况,因此使用该名称是完全合法的。
  二、被告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如有冲突应通过工商机关予以纠正,但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注册商标也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同样也受法律保护。两者都是合法的权利。但合法授予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后面取得的权利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并不是侵权,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人人都知道,侵权行为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就是行为的违法性。而被告的权利是合法所得,是经过国家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被告的行为缺乏重要的构成要素——行为的违法性,故不构成侵权。既然不构成侵权,当然也就不存在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视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码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同时国家商标局《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指出: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从上述明确关于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对这种情况应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被告名称的申请,而不应以侵权之由起诉至法院。何况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了被告合法登记的名称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是侵权行为。故被告无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后,被告虽然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所谓合法费用仍作一点简单说明。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所谓差旅费票据根本证明不了是原告为了解决与被告名称冲突而遭受的损失。因为这些票据可能是原告业务人员的差旅费,也可能是其他任何人的差旅费,怎么能证明这是他们的合理费呢?此外根据《江西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原告的这个案件是不能收取如此数额的代理费。
  三、原告要求在“中国农机化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人认为,被告从未在该报纸上发表过任何文字、图片信息,特别是被告并未桅对原告的侵权,怎么能要求被告在该报向其道歉呢?这有什么法律依据?其实要求被告道歉是借口,原告的真实意思只不过是想让被告化钱为他在该报上堂而皇之的做免费广告。如果原告的这种岂图,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那法律的公正何在?因此,原告的这个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
  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在本案中,原告既然起诉了第二被告,就不应再将第一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合法取得的。如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其应依法向省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处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只是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当,属于依法应予纠正的范围。不是侵权,当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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