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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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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南昌某机厂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本案后,代理人仔细地了解了案情,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而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全案有一个更清晰、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计算损失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已经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著作权的广告宣传画册,是另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北京某公司”的,并不是本案原告的。因为被认为被侵权的宣传画册上注明的单位是“北京某公司”的“某某商标”,而要本没有标明原告“南昌某旋厂”的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人包括“作者”,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画册署名为“某某商标”是“北京某公司”的,故该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某公司”。原告并未提出足以证明该宣传图片不是“北京某公司”的相反证据。虽然原告曾请人为其代理了广告业务,但对这几张被认为是侵权的图片,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这家广告公司所拍。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退一步说,如果被告侵犯的真是原告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也不能要求10万元的巨额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把自己进行整个广告宣传一系列的费用,说成是拍图片的费用。这是典型的混洧概念。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广告代理,而这个广告代理是包括了一系列活动的,拍几张图片可能只是这一系列活动中很微小的一部分,如果说只是拍这几张图片就要40万元,能使人相信吗?特别是如前所说,原告还并不能证明广告公司为他拍了这些照片。而这些宣传画册并未失效,仍由“北京某公司”在使用。2、被告虽印发了原告所称侵权的这些宣传画册,但并未扩散。原告在2005年8月13日共印刷了该宣传画册4000份,而在2005年10月15日提走了500份,因放在办公室保管不善,被人摸走了十几份,尚存480多份(已在法庭上举证),象这种情况,即使构成侵权,又对原告能产生什么影响呢?被告又能从中获取什么利益呢?可以说,原告并未由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这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说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损失、被告没有所得是非常清楚明确的。3、原告在整个庭审期间,并未向法庭出示其计算的、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的标准、方式,可以说,这纯粹是原告随意捏造的一个数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原告要求在“中国某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人认为,被告从未在该报纸上发表过任何文字、图片信息,更未发表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特别是被告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人格权或人身权的损害,怎么能要求被告在该报向其道歉呢?这有什么法律依据?其实要求被告道歉是借口,原告的真实意思只不过是想让被告化钱为他在该报上堂而皇之的做免费广告。如果原告的这种岂图,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那法律的公正何在?更何况,对于一个不是自然人的企业法人来说,怎么可能接受所谓的赔礼道歉呢?因此,原告的这个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不能向被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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