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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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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社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代理后,代理人仔细地询问了案情,研究了案件材料,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地了解。又经过原、被告之间的证据交换,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被告《某》社的该报道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对两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以下六点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信。
一、    该篇报道的基本内容属实。
在这篇报道中,被告要报道的主题是身为“法警队长”的原告黄某在法院内打了他人的这个基本事实,其它的内容是围绕这一基本主题所作的前因、后果的说明和铺垫。经过我方展示的证据,特别是法(2003)47号文对事件的认定以及对原告曲及其单位某院长的采访,充分证明了原告将受害人一下“打”倒或“推”倒在地的事实。而这“打”或“推”导致了收害人什么样的结果呢?根据我方第五号证据“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徐某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躯干部,造成头面部、躯干部较重软组织挫伤”,评定的结论为“轻微伤乙级”。这个结果不是很明确的说明了原告当时出手的力量吗?在所谓的“打”或“推”之间的辨解有什么很大的意义呢?是“打”或“推”不是显而易见吗?因此,该报道的原告曲“逞凶”打人这一基本内容是属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本案中,本篇报道所报道的基本内容属实,故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    对报道的内容,被告尽了法律上的调查核实义务。
该篇报道刊发前,被告极为重视,曾召开了几次会议进行研究,为了避免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发生,接受该报道任务的记者更是几次深入事件发生地,尽了最大努力进行了调查核实。他不但多次详细询问了投诉人,还不辞辛苦地找寻到了几位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进行核查采访,特别是冒着被责难的风险,面对面地对被投诉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了核查采访,对其单位负责人黄院长进行了核查采访。对一篇报道而言,被告作了这么周全的调查、核实,难道还能说他的工作不慎重、不细致吗?难道还能说它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吗?这也就是说,被告为了保证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是尽了法律上的核查之责的。当然,如果要强求被告把涉及报道的每一细节都调查的清清楚楚,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被告只是一家新闻机构,在对事实的调查核实方面和一般公民是没有区别的,它不具备认定某个现象是否属实的权力,更没有像执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的哪种调查权力。另外,从事发到被告刊发该报道已一年多了,时过境迁,很多证据都已不复存在了,不可能再找寻得到。象本案这种情况,即使是国家专门的侦查部门也未必能找出有力证据,何况被告?再说,新闻机构对报道事实的核查,在法律上只是一种一般的基本核查,它不可能象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哪样,对每一个细节都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从新闻的本质来说,“新闻”顾名思义,“新”是极为重要的,如果要求新闻机构把报道内容涉及的每一细节都核查的清清楚楚,不要说它没有这个能力,即使有这个能力,等你核查清楚,哪到了什么时候?距事件的发生已过了多长时间?没有“时效性”的新闻,哪还能称之为新闻吗?还能有谈得上舆认的及时监督吗?
三、    该报道是对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的客观记载。
代理人刚刚已经说过,为了刊发这篇报道,被告尽最大努力作了多方的调查、采访。在报道中,被告根据从各方调查的证据,只是认定了原告对受害人“打”了的这一基本事实,而对其它涉及的事实被告并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主观臆断事件的发生、发展或作出带有主观似向性的描述和议论,更不是道听途说或虚构、编造事实,而是对所有被采访、调查对象陈述所作的客观记载。如报道中,有投诉人的陈述(即报道的“起因”“发生”部分)、被投诉人即原告的辨解、相关证人的陈述、法院领导的陈述等。对这些陈述或辨解,被告均只是作了客观记载,于同日同版刊出,并没有进行其他任何判断。况且在本报道的第三篇中将县法院上报县人大的“调查报告”即“法(2003)47号”文作了全面报道,客观反映了县法院对该事件的调查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发布的案例“李谷一诉南阳《声屏晚报》社、汤午生报道文章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评析中指出:撰写人“不能只凭道听途说或一面之词,就作出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描述和议论。如果一时无法弄清事实真象,或者不作报道,或者就只能作客观报道”。在本案中,被告不仅不是道听途说,更不是听信一面之词,而是对当事人双方、有关单位领导、及与事件无任何厉害关系的证人作了全面调查,方认定了“打”人这一基本事实,而对其它“一时无法弄清的事实真象”,本报道只是依据各方的陈述作了“客观报道”,这样的报道还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吗?
四、    该报道是系列报道,随着事件的发展,步步深入,最终将
一个有关单位作出的较权威的结论公布于社会,让社会随着报道的深入,对涉及的事实有个公正的评价。
本篇报道,被告采用的是系列报道的手法,也就是说不是一篇终结,而是随着事件的发展,层层深入。这是对较复杂、较重大事件进行报道的常用手法。这种手法,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年11月6日的首篇报道,客观全面地记载了各方各自的说法。而第二篇即同年11月14日的报道,则追踪报道了首篇报道刊出后,双方当事人、有关单位对该事件的态度。而同年11月26日的第三篇报道更是客观刊发了县人大责成该县法院作出的“法(2003)47号文”(即我方证据三)。在该篇报道中,将县法院调查的结论,即对首篇报道涉及的三个关键性的事实作了全面报道。这也就是说,被告的该系列报道是从多方各执一词开始,逐层逐层拔开迷雾、揭去面纱,最终将一个比较权威的关于事件真相的结论公之于众。在整个系列报道中,被告只是客观记载,没有任何主观臆断,更没有虚构事实。被告的这种报道,不但是客观的,而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而即使在前面的报道中记载了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心理而发生的陈述上的偏见,也最终在后面的报道中基本上得以娇正、澄清。最高院在其所发布的“香港格莲有限公司诉大连日报社等刊登的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的评析中指出:被告方根据商检局的材料编写和刊登的新闻报道内容真实客观,不存在虚构或编造不实之词的情况。被告方的新闻报道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编写和刊登的报道,特别是第三篇更是根据国家政法机关县法院上报给县人大的“调查报告”编写的,应该说“内容真实客观”是不容置疑的。另外,被告在整篇系列报道中,“不存在虚构或编造不实之词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报道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
五、    被告在整个系列报道中,对两原告没有使用任何侮辱、诋
毁的语言,更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
代理人前面已多次说到过,被告在整个系列报道中只是根据自己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打人的基本事实作了认定,对此以外的任何细节均未作出主观描述和议论。它纯粹是对各方意见的客观记载,并且在记载中,被告对两原告未使用侮辱、诋毁及诽谤性语言。特别是对另一原告,只是在首篇报道中提了“某某”二字,连名字都未提及,且这种提及还是对投诉人投诉内容的客观记载,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推断。在首篇报道的客观记载中,涉及到的一些事实细节,均在后续报道特别是第三篇报道,即对“法(2003)47号”文的“调查报告”的报道中,以刊登该“调查报告”的形式将相对权威的结论公之于社会。因此,被告这种客观系列的报道、这种没有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侮辱”、“诋毁”或“诽谤、捏造事实”的报道,难道还会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吗?还能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吗?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明确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即未宣扬他人隐私,也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更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六、    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名
誉权。
我们知道,法律上的任何侵权都有其构成要件,名誉侵权也不例外。哪名誉侵权的构成是怎样呢?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有明确规定。下面,代理人就结合本案事实,作一简要分析。根据该“解答”,构成名誉侵权有四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本案中,有没有由于被告的报道导致了两原告名誉损害的事实呢?代理人认为,并未产生。这是因为被告的系列报道基本内容属实,是对当事各方陈述的客观记载,没有任何贬损原告的主观议论。而尤其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两原告直至现在也未能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风险,在诉讼中自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这点非常明白,代理人只简单说一点,即被告是合法的新闻机构,进行采访报道是其法定职责。第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此点,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报道行为是合法的,而原告连自己的损害后果都不能证明,何谈什么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刊发报道,主观上是因为为了加强舆论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对发生的事件尽快处理,给社会、特别是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结论,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国家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因此,被告的主观愿望是良好的,不存在任何过错。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大家应该知道,构成名誉侵权的四个要素,在本案中一个都不能成立,而这四个要素在构成名誉侵权时,却是缺一不可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引起争议的这篇系列报道,是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正当的工作行为,是正常的新闻兴论监督。也正是由于被告的这种舆论监督行为,方引起了包括县人大在内的有关部门对此事件的高度重视,才催生了县法院对此事件进行处理的专门的“调查报告”,即“法(2003)47号”文,使得该事件有一个相对公正的阶段性结论。在整个系列报道中,被告经过大量的调查核实,确定了报道的基本内容。而对其它涉及的事实并没有妄加评论、推断,而只是作了客观报道。并且在报道中始终坚持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名誉的原则,没有使用带有侮辱、诋毁、捏造事实或丑化他人人格的语言。因此,两原告起诉被告的该篇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是不能成立的。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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