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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违约中的损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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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拒绝履行。拒绝履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卖方无正当理由不交货;二是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收货;三是买方收货后无正当理由不付款。对这几种情况应分别计算损失。
  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例如,货物合同价为每吨100元,而买方得知卖方违约时市场价格已涨至每吨150元,所以每吨50元的差价即为买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以此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物价格是在不断不下跌,那么买方以此客观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当然,如果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其他损失或合同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仍可要求赔偿或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二,作为计算损害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如果履行地没有市场,难以确定客观的市场价格,例如当地从未进行过珠宝交易,不能确定珠宝的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买方最容易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作为计算损害额的依据。
  第三,在计算损害额时,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因为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从而应将不合理扩大的损失从损害额中扣除。
  第四,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这是因为,既然买方又与第三人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就是他应该得到的利益。[1]这种利益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也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与合同的差额。在违约发生以后,买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遭受的主观损害,便应该允许买方依此主观计算的方法来要还应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违约发生后买方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而使第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第三人要求买方赔偿,买方可否将这些损失全部转嫁给卖方承担?我认为,尽管这些损失是因违约引起的,但第三人的损失常常是出卖人不可预见的,所以买方对于第三人的赔偿金,一般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数额中。
  在买方不接受货物的情况下,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上涨,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害额。
  值得探讨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是否允许买受人采取替代性购买或由出卖人实行替代性销售的办法,并根据替代性购买和销售的价格来确定损失?替代性购买和销售的办法在许多情况下确实对非违约方是有利的。因为在违约发生后,对非违约的卖方而言,大多并不愿意保留货物而希望将货称转手;对非违约的买方而言,通常希望迅速得到货物,只有在允许替代购买或销售时,这些费用才可计入赔偿额。所以,国外立法大多鼓励非违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从事替代性销售或购买行为,以保证非违约方的订约目的的实现。我认为这种经验值得借鉴。当然,无论是替代性购买还是销售,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诚实的方式来从事替代性销售或购买行为。购买替代物还物还须力求与原合同标的物在质量、数量上相同,而不能在销售和购买时故意让价让利或舍近求远,有意支付各种不合理费用等等。对于违约背诚实信用则而支付的各种不合理费用和遭受的额外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合理的开支应由违约方承担。在具体确定损害额时,应分清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在替代性购买的情况下,如果购买价高于原合价,出卖人应就替代性购买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及买方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作负赔偿责任。如果购买价格低于原合同价格,那么实际上买方在价格方面并未遭受损失,但买方进行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各处费用,可否与价格差额相抵,值得探讨。有一种观点认为,价格差额是非违约而使非违约方获得的利益,故应与违约带来的损失抵销。我认为,价格差额是非违约方应该享有的利益,不应与其他损失抵销。如果确实存在着各种合理费用,则应由卖方承担。
  第二,在替代性销售的情况下,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原合价格,那么违约方就就赔偿原合同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额和卖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假如销售价格高于原合同价格,卖方在利润方面未受损失,这部分利润应由非违约方享有而不应返还给违约方。
  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按销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赔偿,实际上都考虑到了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因此,一般不应再考虑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与,由于买方进行替代购买时需要花费一些合理的时间,在此合理期间内,买方因缺乏合同标的物而不得不停产,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仍可由违约方赔偿。
  上述几种情况,都是假定在一方违约,另一方也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如非违约方已经履行,就可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实际履行。在买方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可请求买方依约付款并偿付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
  2.不适当履行。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有瑕疵的货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就是说费用支出是必要的,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种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也的费用。即使修理 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比如交付的汽车有瑕疵,在修理期间,应由违约方负责。确定此种损害额有两个因素:一是不能使用的期限;二是在不能使用期限内每天遭受的损害。两项因素的乘积,即为不能使用标的物的损害额。当然,具体如何确定这些因素尚有不同看法。按客观标准计算,应按照修理厂修理期间来计算;按主观 标准计算则应以非违约方实际未能使用的期限来计算。
  如果瑕疵货物需要作降价处理,应如何计算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英美法也认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应可得到在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和他应该交付的货物价值和他应该交付的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1]值得探讨的是,在要求减价的同时,非违约方是可以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例如,合同约的定原告购买被告某套设备,交付时原告发现设备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交付时该设备实际价值为1万元,而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价格为1.5万元。原告已先履行合同即已交付了该款。此时,原告要求返还价值差额5000元,并要求赔偿因机器设备不能安装使用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每日500元。按照英国法规定,原告只能应差价与利润损失之间选择一项要求赔偿,其主要根据是:如采降价方式,说明设备的质量已不能产生相应产品,也就不能产生原告预期的损失;如赔偿了利润损失,则证明了设备的功用没有降低,因此不能降价。[2]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降价和赔偿价格差额吸能解决货物本身的真实价值和价格,并未解决货物因有瑕疵使不能投入正常使用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降价只是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支付货物的真实价格。如果尚未支付货款则应按其真实价值支付,如已经支付,则被告应返还其在已交付货物与应得到的价值差,但这并不应影响其获得的利润损失。所以,我认为,非违约方要求降价后应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
  如果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那么损害赔偿则完全按卖方未交付货物的损失来计算,买方可以获得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另外还可请求卖方承担退货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
  3.迟延履行。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当然,这里是假定价格在不断下跌。如果价格在不断上涨,就谈不上价格方面的损失问题。为什么损害赔偿不以合同价来计算而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来计算呢?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方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到实际交付货物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如货物价格在履行期前即已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买方应该承担的交易失败的风险。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某型号钢材的合同,合同价是每吨4000元,在履行期到来时市场价已跌至每吨3500元,在实际交付时已跌到每吨3000元,在原告转售时已跌到每吨2800元。假如卖方如期履行合同,原告得到的钢材实际价值是每吨3500元,所以他实际遭受了每吨500元(3500减去3000元)的损失。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考虑转售价问题?因为买方在转售时已得到货物,成了货物的所有人,有关价格的风险也应当由他自己来承后担;他没有及时转售货物,就应承担转售价格降低的责
  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在迟延履行期间,货物价格不断波动,在某一时间达到高峰,即高于合同价又高于履行时的价格,买方如能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以这一最高价格为基点计算损害额。如果出卖人如期交货,货物所有权转于买方,在买方控制下,货物价格下跌的风险由他自行承担;同样,货物价格上涨的利益也可以为他所享有。假如上例中钢材价格在迟延履行期内一度涨至4200元,那么损害额应是每吨4200元与3000元之间的差价,即每吨损失1200元,对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假如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买受人一直未收到货物,如果允许实行替代性购买,赔偿金的计算相应比较简单。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价格和费用与合同之间的差额,应为出卖人赔偿的数额。当然,这里是假定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费作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应为出卖人赔偿的数额。当然,这里是假定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合同价。如果低于合同价,买方在价格方面反而获益,这时,他并无义务支付的费用高于合同价。如果低于合同价,买方在价格方面反而获益,这时,他并无义务将这一差额返还给出卖
  如果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那么赔偿额应为:迟延利息+其他损失(如为索取货款所支付的费作)。问题在于应依存款利率还是依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我认为,这个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职来性质及交易性质来确定。如果当事人是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交易在性质上也是商业活动,那么买方迟延付款必然影响其资金周转甚至迫使其向银行贷款,所以原则上应按贷款利息计息。如果当事人是一般消费者,则按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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