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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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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富贵欲转让自己的房屋,经协商,他与付德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德财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富贵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一处,付德财保证15日内把购房款缴付给刘富贵,同时刘富贵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付德财预付给刘富贵3000元,刘富贵给付德财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收到付德财定金3000元”。
  按约定期限内付德财携款找到刘富贵,但却得知刘富贵已将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两人因退款问题产生争议,付德财认为自己付的是定金,刘富贵不履行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其定金。刘富贵则认为付德财付的3000元是订金,是自己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只同意返还3000元。双方协商不成,付德财便一纸诉状将刘富贵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刘富贵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付德财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的成立应当在书面文书上写明“定金”的字样。定金的作用表现为,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担保作用,而它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
  定金与订金(一般人们常称之为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在合同适当履行后,都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但它们仍有所不同: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订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订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合同中的从合同。三定金的数额低于合同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订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的债权额。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订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订金”与“定金”读音相同,可在法律上却有重大的区别。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可适用定金罚原则。而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即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金原则。
  本案中刘富贵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故付德财要求刘富贵返还双倍定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刘富贵辩称自己是笔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德财不认可该3000元是订金,而刘富贵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款是订金,故法院采纳付德财的主张,认定此钱是定金,并判令刘富贵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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