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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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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 月 日被安某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用 号“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至检察机关。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妻子吴敏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会见了被告,并调查了相关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起诉意见书”及掌握的证据以及事实来看,被告陈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下面简称该罪)。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该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说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辩护人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该罪的特征作简单分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称霸一方的恶势力,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甚至全面的破坏,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严重侵犯。
        所谓“黑社会”,顾名思义,乃是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相对应、相对抗的非法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于追求为主流社会所不容许的非法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满足其贪婪欲望,就必然会不择手段,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方式,不仅实施谋杀、伤害、抢劫、敲诈、投机倒卖、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犯罪,而且实施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伪造货币、组织非法偷渡、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控制基层政权等现代型犯罪,对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的反对和破坏,妄图建立与主流社会格格不久的“黑”秩序。
       (二)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是一般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罪属于行为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成立此罪。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倡导、发起、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率、支配地位,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作用。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情况,包括积极参加,也包括一般性的参加。组织、领导、参加这几种行为方式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确定。
       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社会上暗中进行犯罪活动的各种黑暗势力,如反动帮会、流氓集团、走私贩毒团伙等,即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伙。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根据司法实践可从以下两点把握。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形似社会组织,而实质在各个方面与常态社会相对立、相对抗的危险性、危害性巨大的反社会的犯罪组织,即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的“性格”和机能。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以下具体特征:
     1.有一定的较为固定的公开的活动区域、势力范围,“称霸一方”。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基础,维持自己的存在和发展,因此,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应是其组建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即为“生产资料的生产方式”。
     3.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一般指3人以上)。即为“人口条件”。
     4.内部的生产关系与占社会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相对立:其财产所有权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其成员通常是以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成员间系共犯关系,即为“经济基础”。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参加。
     上面是该罪的法律特征,下面辩护人再结合本案的案情,具体阐述被告陈某某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
      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所指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陈某某也根本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被告陈某某只是和两个车队(安某车队、宜秋206车队)的客运汽车股东一起,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协调、要求下,临时组成了的行业性、群众性自救、自律性质的联合车队。
      在“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指证的“安某瑞南联合客运公司”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为,这完全是公安机关片面的错误认识。所谓的“安某瑞南联合客运公司”从来就没有,也根本就不存在。更没有经过交通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的只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临时组合的“联合车队”。但为什么在车队里面有“瑞南公司”这么一个称谓呢?“联合车队”又是怎么来的呢?辩护人作具体说明如下:2003年以前,在安某从事客运的车队一直以来有两个,即安某汽运公司的客运车队和宜秋206客运车队,而车队的车都是车主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车队营运的。这两个车队竞争一直很激烈,为抢客、拉客纠纷不断,客运价格也是恶性竞争。为了改变客运市场这种混乱局面,2003年3月,市交通局主管副局长聂福生根据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的意见在安某汽车站召集从事“安某-南昌”的客运车辆车主开协调会,要求安某客运车队、206客运车队共计35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进行客运业务。当时参加会议的相关部门领导有:宜秋206车队老总李明、王非等领导,安某汽运公司张庆生等领导、市交管局客运办领导、运管所所长罗新华、副所长贾正文、运管所客运科科长朱文德、副科长何某等。我们35部跑南昌客运的车主、股东全部参加了这次协调会(南昌跑安某的7辆车当时没有参加)。参会人数大概有200多人。交通局等交通管理部门在会议上做出决定,要求我们两个客运车队联合在一起路南昌的客运,要我们自己把客运市场搞好,做到经营有秩序,统一进行管理。但怎么管理、谁来进行管理,由各车主、股东自己投票推荐产生。会议结束后,交通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一行十几人就离开了,而车主们就接着进行讨论,讨论推荐管理人和管理制度。当时推荐了车主付某、陈某做临时召集人,安排第二天的跑车业务,同时起草联合起来的车队的管理制度。过了3-4天,制度出来了,各车主在一起正式投票推荐管理人,由于被告陈某某年龄大、跑客运时间长、为人正直讲义气,故被选举做了管理人。陈某某做管理人,本身就是为大家服务的,最主要就是协调车队里面各车主的关系,要求各车主根据客运部门统一的定价进行营运,根据市场情况协调安排车辆轮流班次,是以义务为主的。这次会议之后,各车辆根据联合后的车队统一规范,自已经营自己的车辆,自己赚取自己的利润,而安某汽运公司、206车队则对联合后的车队营运等一切工作都不管不问,放手让联合后车队自己管理,他们只是负责收取挂靠各自车队营运车辆的挂靠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被推荐的管理人陈某某不进行管理、不为各车主出面协调营运业务的话,则安某的客运市场将更加无秩、混乱。至于车队里面称联合车队为“瑞南公司”,是因为联合后车队并没有名称,是车主们自己叫的。在1996年,陈某某经过批准成立过一个“安某瑞南车队”,属于安某客运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在1998年左右就解散了,2000年左右,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注销。所以在陈某某被推荐为联合车队的管理人后,车队的车主们才这样称呼联合车队。联合车队曾在2006年到安某市工商管理部门冠了名,要求成立“安某瑞南联合客运公司”,但安某交通主管部门没有批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没有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联合车队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成立的自律、合作、自救的行业性自助性团体。成立联合车队,并没有违反法律,它的成立是为了规范安某客运市场的混乱、无序竞争的局面,防止争客、恶性竞争等纠纷的发生。因此陈某某根本没有所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二、陈某某及其联合车队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没有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或的破坏”。
      安某市客运办为了规范安某的客运活动,在进出安某市的道路两头,分别设立了一块招牌,其上写明:“营运车辆在市区禁止上下旅客”,并成立了“南谱车站”签票点。联合车队的车辆一般都在车站上客,由车站统一售票,钱亦由车站统一收取。少数在市内装客后,出来都必须在“南谱车站”签票点按车站售票口出卖的车票一律补票,即票价每人17元,并要进行罚款。因此联合车队的车主基本上在车站上客。而外地过路客车,在市内随意上下客,并且只收10元钱一人或10钱元二人,并且在“南谱车站”签票点不必补票,也很少被罚款。这种情况下,客源基本上都被过路客车抢走,造成客人都不坐联合车队的车。因此联合车队的车主们经济收益大幅度下降,甚至亏损。由此就引发了多次客运纠纷。联合车队多次向客运科投诉,但客运科以“人力少、没有时间管、就是管也管不来”为由没有处理。原来的两个车队、车站也不管,他们说只负责收取挂靠费,经营是车主们自己的事。为此,联合车队向市政府、市政府主管领导、信访办多次打出报告,要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客运市场,但同样没有改变这种局面。在外地客车抢客太厉害、政府相关部门又不能有效管理的情况下,车主们为了生存,也为了协助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统一定价,维护正当的客运竞争秩序,故联合车队的车主股东大会决定采取自救措施,自己维权,不让外地客车低价在市内随意上下客。正是由此才有了所谓的“稽查队”查处外地客运车辆在市内上下客人的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车队成立时,就根据章程成立了内部“稽查队”,“稽查队”的职能是查处联合车队内部车辆违反规定、协调处理车主纠纷、并向客运部门举报、反映违反客运规定的情况。后来由于在外地客运车辆违反客运规定,在市区随意上下客、低价抢夺客源、并且政府部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稽查队”才根据联合车队股东大会的决定,不得已采取了上述自救措施,也就因之发生了一些纠纷。当然联合车队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授权,不具备查处自己车队以外车辆的职权,这种行为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除此之外,联合车队的车主们都是合法经营,没有任何所谓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的行为,更没有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或的破坏。因此,绝不能就此认为,联合车队是一个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三、陈某某和联合车队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一方的恶势力。
       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虽然罗列了不少所谓的“犯罪活动”,但只要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那些行为都是很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的,而基本上是车队少数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一些行为,根本谈不上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为本案的发生,原因之一恰恰就是缺少国家工作人员积极管理客运市场。而联合车队查处外地客运车辆在市区随意上下客的目的,不是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是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做到有序竞争。当然这是联合车队超职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在这中间引发的纠纷,是车队少数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方法不当的结果。而在“起诉意见书”罗列的所谓“犯罪活动”,基本上都是已经做过处理或经过当地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了的纠纷,怎么能将已经处理、结案的事情重新翻出来再汇总又进行一次更严重的处罚呢?而且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绝大部分并不是陈某某所为。虽然陈某某是联合车队的管理人员,但车队个别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当怎么能让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呢?如果安某客运公司的职工个人犯了罪或受治安处罚,是不是安某客运公司的经理也要承担同样责任、要被判刑或受治安处罚呢?,陈某某包括联合车队,根本没有组织过车队人员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车队只是一个群众性、行业性自救团体,根本不是“危害一方的恶势力”。
       四、联合车队的成员都是正当经营客运车辆的合法车主,都是有正当职业的诚实的劳动者,他偿都是以合法劳动、合法收入来维持生活,他们经营客运的收入是最主要的生活来源。
       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组织成员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基础,维持自己的存在和发展;以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为主要收入的来源。但纵观联合车队的各车主,包括陈某某内的所有车主,都是有正当职业的,其合法的营运收入是他们的经济基础,是他们主要收入来源。联合车队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成立的,客运手续是根据国家规定由客运部门发放的,联合车队的办公地点也是宜秋206车队提供的。如果说联合车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要求成立联合车队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是什么呢?提供联合车队办公地点的宜秋206车队又是什么呢?
       五、联合车队车主们都是各自独立经营,成果归各自所有的。他们只是各个独立经营的个体联合体,没有形成共同的生产关系。他们根本没有像“起诉意见书”所说的,是一个具有金字塔形的、高度严密、等级森严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陈某某只是因为车主投票,选举出来为大家办事的人,整个车队是一个松散、个体户的联合体,根本不是所谓的“高度严密、等级森严”的组织。联合车队的车主是社会的普通一员,他们和社会融入一体,是社会组成的一份子。他们不是社会上暗中进行犯罪活动的各种黑暗势力,如反动帮会、流氓集团、走私贩毒团伙等,即不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伙。车主们都是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合法营运的劳动者,他们追求的也都是劳动致富。这样的车队、这样的人怎么能和“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方式,不仅实施谋杀、伤害、抢劫、敲诈、投机倒卖、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犯罪,而且实施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伪造货币、组织非法偷渡、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控制基层政权等现代型犯罪,对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的反对和破坏,妄图建立与主流社会格格不久的黑秩序”划上等号呢?因此,联合车队根本就不是与常态社会相对立、相对抗,具有反社会性的“性格”和机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联合车队是根据安某客运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定价营运,不存在谋取高额垄断利润。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证说,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谋取高额垄断利润而采取威胁、暴力手段,阻止外地客车的正当营运,使路过车辆不敢在安某装客。其实,这样的说法是大错特错。首先,安某到南昌的客运票价是安某交通部门制定,经过物价批准实施的,联合车队按照这种价格来进行合法的营运,怎么能说是“谋取高额垄断利润”呢?而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联合车队与外地客运车辆的纠纷,不允许外地车辆在安某上下客,这点辩护人在第二点已经详细说明,在此就不再重复。
       七、陈某某因为比较公正、为人讲诚信,客运车辆的股东对他比较信任,故有事都请他出面协调,陈某某没有任何犯罪的故意。更没有要建立与社会对抗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特征来说,构成该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在此案中,陈某某有犯该罪的故意吗?没有,当然没有。首先,成立联合车队是车主们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的,不存在是陈某某为了犯罪故意成立的联合车队。其次,陈某某成为联合车队的管理人员,是全体车主根据政府相关部门领导“要我们自己把客运搞好”精神,投票选举产生的。第三,陈某某成为联合车队的管理人员后,根据车队规定积极为车主办事,协调车主关系,处理纠纷,从来没有组织联合车队的车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最后,陈某某是一个长期从事客运的人,是个诚实的劳动者,是完全靠正当经营、合法劳动收入生活的,从来没有犯罪的故意,更没有要成立与社会相对抗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进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陈某某在主观上,根本没有构成该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联合车队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陈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陈某某犯罪性质的认定是不正确的。
      上面就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江西四风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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