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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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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危家村民四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询问了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搜集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地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有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关于危家四组与田坑小组鬼眼前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缺乏合法、有效证据、对事实不清认定不清、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误。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将争议的鬼眼前75亩山林地判归原告享有使用权、林业由原告享有所有权。
为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代理人就此观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应予以撤销。
      1、被告在“决定书”第五条“处理决定内容”中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下称“调处办法”)第21条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出现了严重错误。按照该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该办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这就是说确定权属是以“林业三定时期”为准,该期没有确定的,则往前推,直至土改。被告虽然引用了该条规定,却根本不是依据该条的规定进行确权。因为不论是“林业三定时期”还是规定的其它可以确权的时期,被告都没有提供争议的山场地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有效依据。在庭上,第三人出示一份1958年的一份土地证,证明在鬼眼前有山一嶂,但据被告自己查明鬼眼前总范围达五、六百亩,有山很多嶂,且该土地证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故根本证明不了争议的山林地包括在土地证范围内。原告不知被告引用“调处办法”第21条的什么内容、依据什么证据作出争议山林地属第三人的决定?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决定书”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以撤销。
      2、被告的“决定书”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从1985年10月第三人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时起至2005年4月引起争议止,时间并未满20年。其次,“调处办法”并未规定超过20年的山林纠纷不予处理或超过20年山林权属归登记者使用或所有的规定。在与该“调处办法”相类似的、规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36条却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更关键的是,现在进行的是山林权属行政纠纷,而不是民事纠纷。
      二、被告的“决定书”缺乏合法有效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主要就是1985年“二山并一山”时发放的“家庭经营山证”,对“林业三定时期”及以前的举证,只有一份1958年没有四至的、含糊不清的土地证。但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地权属的依据。
     1、上面已经说了,根据“调处办法”第21条规定,县内林权纠纷,是以“林业三定时期”确权为准。该期间未确权的,则要前往推,直至土改时期。但被告的证据均是在“林业三定时期”以后即1985年的证据,如“家庭经营山证”等。该证据不是“调处办法”规定的确权依据,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林权纠纷权属的依据。
      2、庭审中,第三人提出了1958年土地证一份,表明其在鬼眼前有山壹嶂。对此原告早已表明,第三人是在鬼眼前有山,而且是大部分,根据被告已经查明的情况,鬼眼前有山地多达五、六百亩,争议的鬼眼前山林地有165亩,而原告只是主张其中的75亩。现第三人提出其在鬼眼前有一嶂山,原告并不否认,但第三人在鬼眼前有山一嶂,与原告在鬼眼前有山并不矛盾,鬼眼前并不是一嶂山,有多嶂山。更何况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明确的四至,不能证明其位置、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山林地包括在第三人的土地证中。因此,第三人提供的1958年的土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是无相关性的证据。
      3、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山林地的确权依据,即原告提供的1981年2月27日的《石峡大队关于山林经营管理权下放生产队的协议书》(下称“经营协议书”),被告完全可依据该证据将争议山林场地确权给原告,不需要往前推,寻找土地改革时期的相关证据。针对这一点,代理人在第四点意见中再进行阐述。
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决定书”缺乏有效证据,应予撤销。。
      三、被告的“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出现重大错误,应予以撤销。
     1、被告在第四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中认为“座落在鬼眼前的山林大部分是田坑小组所有并经营,危家四组在鬼眼前有山,是因为田坑组一部分村民解放前、后从田坑移到危家居住,也带了一些山,但坐落在哪不甚清楚”。其实这是被告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山林地四至非常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石峡公社石峡大队山林管理落实登记证》(下称“登记证”)、《石峡大队危家第四生产队山林登记表》(下称“登记表”)清楚注明,原告主张的山林地在上鬼眼前的四至为:东硬脊、南硬脊、西福、北水坑,下鬼眼前四至为:东李阶、南硬脊、西李田、北水田,并且与被告查明“含田坑李阶山”相吻合。这么清楚标注还能说“坐落在哪不甚清楚”?
      2、被告在同条还认为“1981年危家四组山林登记表上虽然有上鬼眼前和下鬼眼前两宗山登记,但户主是李良而不是危家村小组,并且其登记的内容及四至与实地也有误差”。这更是被告对事实错误的理解。“登记证”清楚写明,管理单位是原告,“原登记户主姓名”才是李良,并且该“登记证”所有山林地都注明了原登记户主。这就是说1981年的“登记证”的登记户主并不李良而是原告,李良只是在“落实登记证”之前的“原户主”而已。其实登记在李良名下的山,是原告集体所有的未分配的山林地。
3、被告在同条还认为“组所有集体山都是分别发给田坑组和危家组,没有分给危害三组和四组”,这也是被告对事实的错误认为。因为在1981年12月27日,当时的石峡大队就与各生产队签订了 “经营协议”,将各生产队经营的山下放给生产队经营管理,这怎么能说没有分给危家三组和四组呢?何况,第三人作为同一个大队的组,它怎么就登记了呢?所以,被告对这个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甚至重大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四、争议的鬼眼前山林地依法应由原告享有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应由原告所有。
      1、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登记表”、“登记证”充分证明,争议的山地使用权、林权的所有权应归原告。
依据“调处办法”第37条规定,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是“林业三定”工作之一,是解决争议山林地纠纷的确权的依据。“林业三定”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因此“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是林业三定工作的方式之一。而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就是一份在1981年2月27日签订的“确定林业生产责任的工作”的协议,是“林业三定”工作之一。因为在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划给生产队经营管理的山林一律按照山场登记表所划填为凭”,也就是说各生产队的山场地以“登记表”上登记的为准。“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则明确了林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林木裁、种、伐、护林、管理、收益等一系列的权责,这就是“确定林业生产责任”。以上这些充分说明,在“林业三定时期”,各生产队虽然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发放的权利证书,即未取得法律规定的确权的权属证书,如林权证等,但该“经营协议书”作为“林业三定”工作之一,它对山林地的划分是对争议山场地确权的最合法、有效的依据。并且根据“经营协议书”第八条及最后注明的“以上协议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评议会议和社员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通过,到会代表签字”、及在签字栏有当时第三人的组长李雪金、第三人的代表李仙保、并盖有石峡大队贫下中农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证明,该“经营协议书”、“登记表”对山林地的划分是经过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石峡大队的小组一致同意的。因此,依据“调处办法”规定,争议山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完全应归原告,被告应将争议山林地的“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发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
      2、依据被告自己查清的事实,争议山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同样应归原告。
     根据被告的“决定书”,被告认为“座落在鬼眼前的山林大部分是田坑小组所有并经营,危家四组在鬼眼前有山,是因为田坑组一部分村民解放前、后从田坑移到危家居住,也带了一些山,但坐落在哪不甚清楚”,并认为“1981年危家四组山林登记表上虽然有上鬼眼前和下鬼眼前两宗山登记,但户主是李良而不是危家村小组,并且其登记的内容及四至与实地也有误差”。这就充分说明,原告在上鬼眼前、下鬼眼有山林地是不容置疑的。即使被告认为登记的内容及四至与实地有误差,也应该查明误差在那里并进行相应的纠正,而不能因为这些误差就否认争议的山林地归原告的事实。
      五、确定山林权属争议,应依据“调处办法”的规定,而不能以被告发布的相关意见、通知依据。
      前面已经多次说过,“调处办法”是江西省颁发的专门用于处理山林争议的规定,在江西境内的山林争议都应该以此为依据。被告自己的规定是不能作为自己行政行为的依据的,何况他的规定超出了“调处办法”规定的范围的。另外,法院判案依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而不是县级政府发布的意见或通知。因此,本案应完全适用“调处办法”规定的确定山林地权属的标准,而不应适用被告自己制定的标准。所以被告举证的1985年“家庭经营山使用证” 、“两山并一山”的林改工作都不能作为判定争议的山林权属归属的依据。
      另外,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家庭经营山使用证”也是错误的。按照“林业三定”时期的规定,原告根据“经营协议书”、“登记表”已经获取争议山林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本应该依据“登记表”列明的范围为原告发放“家庭经营山使用证”,而不是为第三人发放。在石峡村内,所有的“家庭经营山使用证”都是依据“登记表”发放的,只有争议的山林地没有依据“登记表”发放。而被告之所以没有依据“登记表”将“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发放给原告而发给了第三人,其原因就是依据1985年第三人与危家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未对“协议书”进行核实、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依据该“协议书”直接将争议的山林地登记给了第三人,这样才导致第三人在1985年10月获得了“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其实这是被告的严重失职与错误。因此,从这方面来说,错误发放的《家庭经营山使用证》也是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六、1985年发给第三人“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的依据《协议书》无效,以此为据登记给第三人的鬼眼前75亩山林权应该返还给原告。
     对此代理人简述如下:
     1、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人非原告村民,他们无权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争议的山林地调换给第三人。
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两人不是原告的村民,而是危家三队的村民。他们根本没有资格、没有权利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的山林地与第三人的山林地进行调换。他们事前既未获原告的授权,事后更未获原告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2、《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将协议约定的山林地登记为自己所有,但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相应山林地给危家三队的签约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协议也应该是无效的。
     3、《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我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协议。
     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山林地第三人已经经营了20余年。
     前面原告也说了,争议的鬼眼前山林地位置十分偏避,林木都是自然生长,一般情况下无人到此山,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的问题。原告没有对其经营管理,第三人同样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争议的山林正是“调处办法”所说的天然林。不能因为被告错误地将相关权属证书发给了第三人就认定其进行了经营管理。而按照“林业三定”的规定,原告才应该是争议山林地的使用者、所有者,按照被告的逻辑,经营争议山林地20年的,也应该是原告。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书”及第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争议的山林场地自1981年依据“经营协议书”、“登记表”划分给了原告,被告应按照“调处办法”的规定,将争议的山林地归还原告,因此应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判令被告将争议的上鬼眼前、下鬼眼前的75亩山林地由原告享有使用权、林木由原告享有所有权,为原告发放“家庭经营山使用证”。
上面是代理人的第一轮发言,谢谢!

代理人: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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